CIF≠到岸价格(一)
CIF经常被说成是”到岸价格”,甚至一些正规媒体也时常出现这样的说法,而实际上,称“CIF”为“到岸价格”并不准确。
CIF=运费+保险费+成本,从表面上看,的确包括到岸的运费和保险费,人们经常称其为到岸价格,仅仅是从价格构成来命名的。
说CIF不是到岸价格有以下几点因素:
1、 从交货义务的完成界定来看: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其他两个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解释。CIF价格条件下的卖方叫过地点不是目的港,而是装运港。只要卖方按期约定地点交货并提供合同约定的提单等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港,除非卖方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的承诺,否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2、 从风险转移的界限来看:风险转移是在装运方船舷而非目的港。如果货物装船后,船尚未离港就触礁了,那卖方是无法向买方提索赔的,因为越过装运方船舷后,风险已经转移给卖方了。卖方只能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3、 保险的性质:CIF中卖方投的保险是属于代办性质的,不关乎自己的利益,只是按规定付保险费。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的保险险别就算完成了保险义务。
4、 非正常运费的承担:在运载过程中,船舶可能遇到恶劣天气,船上的机器可能遇到故障,船舶需要避风或维修,也可能由于转船等原因发生的运费称为不正常费用。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CIF合同中卖方的义务是按照通常的条件及惯驶的航线,负责租船或订舱并支付运费。在CIF条件下,不正常运费应由买方承担。比如,国内某公司以CIF纽约价格条件向美国出口某商品,在投保一切保险后还加投了战争险和罢工险。在载货船舶未抵达纽约港前,船方获悉纽约港正在罢工,无法在纽约港卸货,于是将货卸到了纽约附近的一个港口。一个月后,罢工结束,货物又由该港转运到纽约港,但增加了1500美金的费用。对这笔费用产生了争议,保险公司虽然接受了罢工险,但因罢工改港卸货增加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承运人根据提单的免责条款也可以不负责任。而在CIF条件下,卖方负担的是正常费用,在货物越过船舷后,其他费用及风险都转移到买方了。争议的结果是,1500的非正常运费由买方承担。
简单地讲,CIF在价格结构是是包含了成本及到岸前的正常运费及保险,但在交货义务及风险转移方面,都是在货物越过船舷后开始的,而不是到目的港开始,所以不能称为到岸价格。
那真正意义上的到岸价格是什么呢?
DES: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在指定的目的港,货物在船上交给买方处置,但不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卸货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DES价格条件下,买方必须在合同规定条件下,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不能仅以提交提单来做为完成交货任务的界限。同时在运输过程中直至货物抵港前风险及发生的额外费用都由卖方承担。
CIF≠到岸价格(二)——CIF下的国际诈骗
CIF在《INCOTERMS 1990》中解释,卖方只须按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而“通常条件”是一个事实问题。对卖方而言,“通常条件”即是低廉的运费。因此,他可以不顾船东的信誉、船舶的状况,只要货物能装上船就万事大吉。卖方只须按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如PICC货物保险中的平安险(FPA)。至于加保战争险、罢工险等,买方须通知卖方,并自负费用。老实说,象C.I.F这种凭几张纸打交道,而不注重同信誉良好的卖方交易,是什么事都有可能发生的。许多国际骗子,利用买方的松懈,钻C.I.F这种贸易方式的空子,到处招摇幢骗。
文件诈骗
1990年,孟加拉遭受水灾,该国通过港商与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上海公司签订了一份8千吨大米的买卖合同,C.I.F价约为170万美元。信用证开出后,港商将全套制作精美的单证在日本一家银行顺利结汇,提单由巴西一家班轮公司签发,承运船名为“罗里达”号。然而,“罗里达”号却一直未往孟加拉卸货。后经调查发现,其实在签单日该船尚在欧洲营运。结果,孟加拉政府自认倒霉――付出170万美元加上一大笔律师费。
有人要问,银行在结汇时不是要审单吗?国际商会UCP400规定,银行审查文件时,只要文件表面相符,就须放款。换言之,对文件诈骗,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英国,银行即便明知文件是虚拟假的,也无权拒付。该规定源自1983年的“United city Merchants V. Royal Bank of Canada”。当时,在该案中,当受益人到银行结汇时,银行发现实际装运期较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晚,因而拒付。但第二天,同样单证议付时却发现提单日期已符合L/C的装运期,银行以文件诈骗为由,确认拒付,双方随即对簿公堂。贵族院认为上述情况有两种可能:1.打字时,将日期错打;2.船长签错。贵族院最后判定,除非银行能证明受骗人参与欺诈,否则银行无权拒付。 此判例对打击欺诈极为不利。然而,从另一角度看,贵族院也无可厚非。但凡金融中心的形成,与银行资信息息相关。如果银行动辄拒付,是不利于金融稳定的。
船东欺诈
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后,货物的风险自越过船舷开始就移转给买方。如果船东是见利忘义之徒,买方很可能面临第二种欺诈――船东欺诈。 有时,C.I.F买方会突然收到船东的指示,要求买方支付一笔钱款以供加燃油之用,否则,要将船开到中东将货贱卖。碰到这种情况,买方左右为难,如果给,怕是个无底洞;如果不给,又怕船东恼羞成怒,真将货卖掉而血本无归。更有甚者,一些船东在港装完货后,就销声匿迹。据ICC统计,最高峰时,一个月中有4船货在黎巴嫩失踪。载货船大都是旧船,货被卖掉后,船或被拆掉,或被改名。现在,船公司大多是单船公司,破产是没有任何后顾之忧的。
防患于未然
国际刑警对种种诈骗束手无策。对于此类诈骗只能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首先,做买卖前,着力调查卖方的资信。否则,合同一订立,买方基本是领了死签。
其次,如果未能同一流资信的卖方做交易,买方就要想方设法控制船舶。而在C.I.F下,买方就船舶的国籍、船龄、船舶状况等无选择权。换言之,买方争取F.O.B对防止诈骗极为有利。因为,结汇单证最重要的是提单。F.O.B下,买方可随时与船东联系,了解船舶动态,可赶在骗子结汇前,申请禁止令(Injunction)禁止骗子去结汇或禁止银行付款;再者,买方在租船时,也很容易了解船东的资信,有效地防止船东的欺诈。
第三,在采用C.I.F价格订立合同时,买方可以以保证货物的到达或规定船舶开航后的一段时间为结汇的条件,但该合同已不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C.I.F合同。
作为一名业务人员,只懂外贸或仅通航运,有可能会挂一漏万,真正高水平的业务人员,总能利用各种贸易术语的长处,尽力避免种种漏洞,C.I.F和F.O.B之选择就是最好的证明。要想在国际贸易这一难度高、风险大的行业中立于不败之地,重视对信息情报的收集也是相当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