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盐业管理体制
1993年至1998年3月以前,中国轻工总会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总会内设盐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性盐业管理事务。
中国盐业总公司负责全国盐产品购、销管理和多品种盐的开发、经营,隶属中国轻工总会。
省(直辖市、自治区)盐务管理局是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直辖市、自治区)盐业工作,隶属省(直辖市、自治区)轻工厅。
省(直辖市、自治区)盐业公司负责全省(直辖市、自治区)盐产品的购、销管理和多品种盐的开发、经营,隶属省(直辖市、自治区)轻工厅。
省以下的各市、县的盐业经营单位一般为盐业公司和支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产品的购、销管理和多品种盐的开发、经营工作,隶属市、县一轻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各省、市、县的盐务管理局与其相应的盐业公司、分公司和支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员,两块牌子。
中国盐业总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盐业管理条例》的实施,并监督、检查下属机构执行情况;负责制定全国盐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负责全国盐业生产、运销计划的制定和管理,协调产销关系;负责组织全国盐业科研、情报交流、人材培训等科技管理工作;负责全国盐场的技改、基建、扩建和废转的审批工作。各省、市和县级盐业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可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出实施《盐业管理条例》的具体办法。
1998年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撤消中国轻工总会,设置国家轻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主管轻工行业的行政机构。国家轻工业局内设盐业管理办公室,对全国盐业实行行业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食盐专营法规。中国盐业总公司业务范围与以前相同,现隶属于国家轻工业局。
二、 盐业管理法规
涉及盐政、盐税、盐价等方面的盐业管理法规很多,现将其中较为重要的法规按颁布时间先后列于下:
1950年1月20日政务院发布《中央关于全国盐务工作的决定》;1950年10月14日中央财政部公布《制盐申请许可规则》;1951年第二届全国盐务会议作出《有关盐业发展的五项决定》;1951年1月25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私查缉处理暂行办法》;1978年12月14日轻工业部公布《轻工业部盐务总局原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1978年12月15日轻工业部公布《轻工业部盐的分配调拨办法》;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关于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1月18日轻工业部、商业部发出《关于重申盐是一类商品、部管统一分配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通知》;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1984年9月28日国务院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6年9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和轻工业部《关于发展盐业几个问题请示的通知》;1987年7月9日中国盐业总公司、轻工业部盐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1988年6月8日轻工业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出《关于重申加强食盐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1990年3月2日国务院颁布《盐业管理条例》;1994年1月10日国家工商局、轻工总会等联合发出《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1994年2月10日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强盐业管理问题的批复》;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9月21日国务院批转卫生部、轻工总会公布的《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1995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1996年前全面禁止平锅盐的生产的通知》;1995年10月17日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碘盐质量保证实施办法的通知》;1995年12月22日中国轻工总会、国家工商局、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关于食用碘盐包装采用防伪“碘盐标志”的通知》;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颁布《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9月19日国家工商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下达《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1996年9月23日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铁道部运输局、交通水运管理局和公路管理司联合下发《关于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的通知》;1997年7月25日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中国盐业总公司公布《食盐定点生产实施规定》。
以上盐业管理法规中最为重要的是《盐业管理条例》、《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食盐专营办法》以及《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其中,《盐业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第7条规定:国家对开展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第8条中规定: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私人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第25条规定: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歉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指出:我国每年约有600万新生儿在缺碘较严重的地区出生,若缺碘问题得不到解决,到2000年将出现一大批智力低下的儿童,这是当前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所面临的严峻挑战。国家及地方各级财政要为实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开展实施《规划纲要》的组织管理、宣传教育、人员培训和监督监测等工作。《食盐专营办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第10条规定: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指出:现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在1996年10月15日以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经重新登记的企业,从1997年1月1日起,不得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
三、 盐业经营报批程序和手续
《盐业管理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10条中规定: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16条规定: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21条中规定:食盐的零售业务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中一般规定:开办制盐企业(盐场),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上报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现有制盐企业(盐场)应补办申报领照手续。精制盐生产企业还必须领取生产许可证。
《食盐专营办法》第5条中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第11条规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实施规定》中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与审批程序有明确规定。中国轻工总会(现为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和中国盐业总公司,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发证部门。凡生产食盐企业必须向上述两部门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生产。
关于食盐运输,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已和铁道部、交通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出通知,一律实行食盐准运证制度。该制度明文规定,该证由产区省盐务管理局根据销区省盐务管理局要盐计划,向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领取;经水路、公路省内运输的,食盐准运证由省盐务管理局签发。无食盐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轻工业部盐的分配调拨办法》中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盐的分配调拨,由盐业主管部门统一归口,供应出口盐和出口肠衣加工用盐由对外贸易部归口,于年度开始前90天向轻工业部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申请计划,同时,产盐地区的盐业主管部门提出产销平衡意见,由轻工业部在地区平稳的基础上进行全国综合平衡,提出年度分配调拨计划草案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经国家计划委员会会议讨论批准并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同时,由轻工业部结合具体情况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产销主管部门和外贸部门;产需双方根据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协商签订合同,并衔接编制月度运输计划。